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
日期:2023-04-06 16:44:36  发布人:hqglc  浏览量:1126

第一条 餐饮单位应建立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,制定、实施自查计划,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,向负责日常监管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食品安全状况,并明确报告工作责任人。

第二条 食品安全自查包括以下内容:

1.对经营情况是否持续符合许可条件的检查;

2.对许可信息、检查结果记录、量化等级等信息公示情况的检查;

3.对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制度的检查;

4.对食品安全管理员及从业人员履行法定义务的检查;

5.对食品经营场所卫生环境的检查;

6.对进货查验、原料贮存及清理、食品添加剂使用等原料控制要求的检查;

7.对食品加工、留样、贮存、运输等加工制作过程的检查;

8.对设施设备配备及维护的检查;

9.对餐饮具清洗消毒情况的检查;

第三条 经营场所布局、制作工艺流程、内部管理流程等重点管理项发生变化的,应当立即组织食品安全自查。

第四条 食品安全自查由负责人或食品安全管理员组织实施,并负责不合格项的整改工作。

第五条 食品安全自查不合格项应当查清原因、立即整改。有证据表明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食品,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,待问题排查整改到位后方可重新经营。

第六条 餐饮单位经营条件发生变化,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,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;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,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,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。

第七条 自查情况、自查报告的书面材料应存入餐饮单位食品安全信用档案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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